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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剖析「魚丁糸」樂團與前經紀人間的「蘇打綠」商標爭議

案例6:剖析「魚丁糸」樂團與前經紀人間的「蘇打綠」商標爭議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Medium

痞客邦

本篇獲刊登在IPRdaily

編按:二審發現「沒有人可以不GOOGLE就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但大家可以嗎?

近來,國際知名樂團「蘇打綠」(現已更名為「魚丁糸」,成員包括吳青峰、何景揚、劉家凱、謝馨儀、史俊威、龔鈺祺,下稱「上訴人」),起訴要求前經紀人林暐哲(下稱「被上訴人」)返還由林暐哲音樂社公司占有的「蘇打綠Soda green」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當本案上訴至二審智商法院時,遭合議庭認為,「蘇打綠」商標在過去十年以來,不論是申請、公告、維護,延展或是移轉,皆由林暐哲音樂社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處理[1]。以下,本文將針對二審智商法院作成的判決進行系爭商標爭議的評析。

系爭商標「蘇打綠Soda green」編號4和6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本案事實[2]

「蘇打綠Sodagreen」自2003年正式成團起,6人陣容迄今19年未曾改變。「蘇打綠Sodagreen」是由上訴人共同發想、定名而成,並作為藝名及團名使用,持續投入時間、心力,已使「蘇打綠Sodagreen」等同於上訴人,形成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蘇打綠Sodagreen」的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的商標權或其他權利,業經上訴人以契約約定共有。

系爭商標「宣稱」是由樂團主唱吳青峰,因考量到清新活潑年輕的受眾群體,故特別安排中英文及各文字位置,以手寫的方式來完成的創作,並由原告6人為著作人。上訴人稱流行音樂界對「蘇打綠」不僅有吻合的評價,更對蘇打綠音樂成熟的表現、廣受歡迎的程度,留下深刻印象,「蘇打綠Sodagreen」之名早在團員學生時期就已使用,而非被上訴人所說的是由他決定的出道名稱。

被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是由被上訴人獨立出資依據商標法申請取得,他在2008年、2013年申請系爭商標,該時間點與2004年簽署經紀合約、2007年簽署經紀續約無關。加上不論是申請註冊、移轉或延展系爭商標的過程,皆由被上訴人申請及維護,而無任何程序或實體瑕疵,截今為止亦已運營超過10年以上,一般公眾、消費者經由公示制度均可知被上訴人就是系爭商標的權利人。最後,系爭商標註冊均已超過評定所需的5年法定期限,上訴人因此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應予撤銷事由,也不得再爭執未經樂團成員同意或不知同意的效力,故主張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實屬無理。

從本件爭點出發剖析上訴人採用之訴訟策略

1. 上訴人以「經紀合約(包括經紀續約)」作為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的原因關係

2. 上訴人主張他們對於「蘇打綠Sodagreen」商標有「共有姓名權」及依此而來的其他商標上權利;

3.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的權利應歸屬於委任人,也就是上訴人)、第177條(無因管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權;

4. 上訴人以經紀合約(包括經紀續約)終止後的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作為他們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的依據;

5. 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的依據。

二審智商法院對於以上訴訟策略的回應

法院認為,經紀合約及其續約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註冊商標的原因關係。法院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及「經紀合約及其續約」簽署的時間點和內容,得知被上訴人先後在2007年8月3日、2013年3月5日申請系爭商標中,該時間點分別與2004年簽署的經紀合約、2007年12月6日簽署的經紀續約無關。進而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及「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的內容,可知「商標註冊同意書」是針對系爭商標,文義明確,而「經紀合約、及其續約」內文沒有任何一個字提到「註冊商標」,故明顯與系爭商標無關,不容上訴人無視其所親筆簽署的「商標註冊同意書」,而曲解系爭經紀合約作為請求移轉商標的依據。

上訴人的名字分別是「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由此可見,並無一人名為「蘇打綠Sodagreen」,且至今仍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他們是以何種法律依據來「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故上訴人對「蘇打綠Sodagreen」聲請享有姓名權、人格權等,實不可採。其次,上訴人尚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他們就姓名權、人格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約定共有」。上訴人於兩審中證詞反覆無常,一是稱「蘇打綠sodagreen」是由「吳青峰、史俊威2人共同發想」,二是稱「為吳青峰個人之創作」,至二審卻又改稱「是由6人共同發想」等等,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

此外,該經紀合約及其續約的內容與系爭商墂的申請註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根本未約定註冊商標的經紀合約及其續約,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其次,上訴人先稱林暐哲音樂社是依據經紀合約、借名或信託登記法律為他們管理系爭商標等,但於主張民法第177條規定時,卻又改稱被上訴人「欠缺為何景揚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故符合不法管理的主觀故意,顯然自我矛盾。

其三,被上訴人也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並不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也未具體說明因此遭受的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不可採納。

最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他們(上訴人)則是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不移轉商標登記所以侵害「他們的商標權」,他們所受損害就是不能取得商標登記,還有不能行使商標等情。然而,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或自行申請註冊,並為合法的商標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侵害他們的商標權?由此可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顯然沒有理由。

綜上,該經紀合約及其續約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也未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過「信託關係」的合意,上訴人依該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信託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於法並沒有理由。

上訴人雖另依借名登記關係來請求移轉商標權,但上訴人卻遲至本審才列舉了數個借名登記的判決主張及依據相同道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然而,在被上訴人指出其借名登記主張並無理由,甚至上訴人提出的判決反而更足以證明本案並非借名登記之後,上訴人就改口稱其「不主張借名登記」,於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改稱是「信託登記」。法院認為,基於系爭商標編號4、編號6分別已經登記十餘年及8年,上訴人也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出資也持續為自己使用管理系爭商標,顯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也並非可採

消費者或社會大眾只知「蘇打綠」而不知「蘇打綠『眾人』」?

本案中,法官以「有人可以不GOOGLE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嘛」和「蘇打綠的其他團員現在在想什麼」等理由,證實一般大眾無法將「蘇打綠」一詞與「蘇打綠『眾人』」作連結,因此認為6人主張「蘇打綠」等同6人身分辨識無理。故上訴被駁回,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此起彼落?!伴隨著「蘇打綠」的落幕,「魚丁糸」正式登場!

原樂隊成員最終並沒有拆夥。而是運用「拆字法」來重構其樂團聲勢,新晉樂團「魚丁糸」(正確讀音應為「魚丁『覓』」),乃是自「蘇打綠」每個字拆取一部份而組成的團名,至於成員的「小名」,則分別從「青峰」、「馨儀」、「小威」、「阿福」、「家凱」、「阿龔」改成「日出」、「香我」、「八女」、「可田」、「豕 豆」和「金八」[3]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綜上所述,對於法官持如此的見解,不知道大家有甚麼想法?

 

[1] 陳煜,〈「蘇打綠」討商標再敗!法院判決關鍵竟是「網友叫不出團員全名」〉,《風傳媒》,2022年5月17日。https://www.storm.mg/article/4337014。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9日。

[2] 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3] MOOV,「拆字不拆夥」。https://moov.hk/#/playlist/PP1000005330。最後瀏覽日:2022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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