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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業績:眾律團隊協助知名企業高階主管取得無罪判決!

本所業績:眾律團隊協助知名企業高階主管取得無罪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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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歷程

  1. 近日,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范國華主持律師、郭凌豪律師、以及陳冠瑋律師代理了一件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的環境刑法議題案件。本件從2018年經檢察官起訴、到2020年4月14日的首場公開準備程序、再到2022年4月8日為止,先後歷經4年的訴訟攻防,最終在本所律師團隊的堅持下獲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決全案無罪。

基本案情

甲(本所當事人/本案被告)是A公司的總經理、乙是A公司南科分公司環安課長及採購主任專員、丙是A公司觀音廠的公安環保部門課長、丁是A公司觀音廠的採購主任專員。A、B公司都是矽材料製造需用製造廠商,B公司另為A公司代工,採用方性固化鑄造技術生產多晶矽晶錠;其中太陽能晶片製造程序,使用的是國外輸入、含有矽晶體之石墨碳頭,而A、B公司使用之石墨碳頭,以及製造程序中產生的長晶爐汰換石墨,被檢察官指為皆屬事業廢棄物。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是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的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才可以從事前述的業務;此外,從事前述行為的人士,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的內容為之。

檢方起訴甲的理由

檢察官起訴本所當事人甲,因A公司於2012年間處於虧損狀態,加上明知A、B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故不能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但竟然共同基於未領前述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的接續犯意聯絡,由廠內員工以手持鎢鋼槌擊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以非法處理事業的廢棄物。因此,建議依2017年1月18日修正前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罪科刑

  1.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檢察官指出,在經過甲的同意下,A公司將石墨處理方式改為買賣方式,B公司亦依循A公司前述方式處理石墨碳頭、石墨,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資源回收清除處理合約書」等買賣合約書的方式,將石墨碳頭及石墨以每公斤新臺幣0.2元至0.5元不等的價格,出售予C、D、E、F公司,進而非法清除。C、D、E和F雖受託處理前述的石墨碳頭和石墨。然而,檢察官分別指出:C公司並未領有前述許可文件;D公司雖領有許可文件,但卻無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清除、處理許可項目;至於E、F公司亦皆未領有該等許可文件。

本所精研證據,堅持無罪辯護

2020年4月初接受委託後,本所律師團隊立即奔赴案發地,先後與被告公司溝通,以了解基本案情,並進行調查取證。後歷經多次論證、分析,本所初步釐定以下主要答辯方向: A公司是以原料、商品之名義進口「石墨碳頭矽料」,並用以長晶、生產多晶矽晶錠,「石墨碳頭矽料」自然不是廢棄物(碳頭客觀上非屬廢棄物),因此A公司加以敲擊取下矽料,是為原材料的處理,而非處理廢棄物。

再者,「石墨碳頭」及「石墨」未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更無對應的廢棄物代碼;此外,當事人甲一來不具備環安業務專業,二來未參與、決定「石墨碳頭」及「石墨」的處理及清除方式,三來沒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因此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部分認為甲涉及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罪,應不具備理由。

法院判斷

  1. 法院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針對檢察官提出的「本件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石墨碳頭、廢石墨、廢晶圓粉屑等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主要依據,為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的補充理由書,但遍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的內容,並沒有一個字是跟A公司所進口的矽原料來源有關,因此檢察官起訴書所稱進口品項是「廢棄石墨碳頭(D-0499)」一節,就顯示缺乏任何證據證明A公司所進口的矽原料為事業廢棄物,則A公司及其代工廠商B公司縱有令員工以手持鎢鋼槌敲擊石墨碳頭方式取出矽晶體之舉,也與事業廢棄物的處理無關,所以無法單以此來認定被告該當起訴法條所載犯行的可能。

  1. 如上所述,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A公司所進口的矽原料為事業廢棄物,自無從判斷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的可能。

本案對企業經營者的意義

針對台灣現行多數環境刑法,多以附屬刑法的方式規定在各個環境法令的罰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加上現今正值「雙碳」(2030前碳達峰、2060前碳中和)趨勢,綠色、低碳和循環經濟等陸續成為各國所關注的重點,而紛紛推出綠色供應鏈的環保管制要求。

展望未來,各國為了落實綠色經濟,首要者為提高環境法責任主體之刑事責任,其次則是強調供應鏈之法遵要求。因此,為了避免自身觸法,建議企業經營者應及時徵詢法律專業人士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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