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本所的當事人甲為A公司的股東,本來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就可以隨時請求查閱A公司的財務報表,當事人甲已經在2019年8月2日發函要求A公司提供2016年至2018年度的各項財務報表及員工勞健保投保名冊等文件。
但A公司始終未提供,剝奪了當事人甲身為股東的權利,本所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主張: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要求A公司應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可以提供之日為止的歷年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等),以供當事人甲或甲選任的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本案所涉及的爭點
法院判斷
本案小結
主辦律師:范國華所長;協辦律師:郭凌豪律師
本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1] 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的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