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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信託機制來解決家族富不過三代之窘境

運用信託機制來解決家族富不過三代之窘境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家族企業一直在全球經濟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相對於一般企業而言,其又更容易面臨如「接班」及「傳承」等挑戰,在在皆考驗家族創業者的智慧。 尤以華人社會為要,由於習慣在家族長老去世後,就進行分產、爭產或演變成一波波的經營權爭奪大戰,家族企業最終被瓦解,富不過三代因此成為「宿命」。 再放眼大中華地區,據香港羅兵咸永道(PwC)會計師事務所分別調查超過70%及90%的中國大陸家族企業之結果顯示,有將近一半未有接班計畫。 而在臺灣,家族企業占整體企業的比率將近63%,然調查顯示僅有5%的企業有明列接班計畫。故現階段信託公會正積極推動「家族信託」,惟該公會理事長雷仲達卻指出我家族信託大多以「單代傳承」為主,較缺乏如國外的永續傳承的規劃模式,由此可見我信託法中對「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信託」以及「特殊目的信託」等機制存在規範不足的問題。 以下分述之。

首先,委託人地位繼承,係依據信託法第65條規定,當信託關係消滅時,就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何人,除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次得歸屬於(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及(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換言之,受託人負有在信託關係消滅時有作成結算書和報告書的義務,且有將信託財產移轉給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的義務。 惟在實務上衍生的問題:當委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如何終止信託關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委託人之地位及受益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範疇);抑或是,若有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受益人變更時,可由當中1人或數人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針對被繼承人之土地會同受託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可見公同共有的結果亦容易產生後續因意見分歧而生之「爭產風暴」。

其次,連續受益人信託,吾人或可參考美國法上之「皇朝信託」(dynasty trust),乃是一種不可撤銷的信託,旨在使後代受益人受益。皇朝信託的設立人通常具有兩個目標:(1)在盡可能長的時間內保護資產免受聯邦轉讓稅侵蝕的影響,同時使後代子孫可以使用資產;以及(2)保護信託資產免受受益人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波及。為實現前述目標,就有必要讓受益人信託持續下去。 不過,依台灣現行信託法,由於侷限在受益人為自然人時需先形成胎兒,故家族信託一般僅能持續至第三或四代;再者,信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得否繼承問題,又會影響原信託之安定性或適用信託法來重新調整原信託之意旨等。 基此,就反映在我法律規範層面不足的問題。

最後,特殊目的信託,以現階段美國統一信託法第409條為例,委託人可以設立以「管理並持續維持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運作」為目的之「特殊目的信託」,惟其相較於一般信託而言,或可將之歸於無受益人之信託,其得以永久存在,故通常由家族企業將家族財產移轉至該信託名下,再由該信託以信託財產來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並由家族持有其100%股權,後經由前述公司對家族財富進行管理。 我信託法第1條亦有類似規定,即「稱信託者…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惟正如前述,一旦遇委託人死亡之情,原信託財產將面臨得否繼承而生後續影響信託安定性的問題。

總之,家族企業之經營良窳牽涉到一國之經濟發展水平。因此,「去家族化」實遠不如「健全家族治理」來得重要,這或許可從歐美上百年之家族企業中獲得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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