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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上) 

「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上) 

前言

民國99年的一宗車禍送急診處理的醫療糾紛民事判決[1],因龐大的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二審後追加至3221萬),造成醫界一片嘩然。認定成立過失責任的主要原因在於醫審會多次醫療鑑定中皆認為初次手術雖符合醫療當規,但其後續未積極處理之不作為與車禍肇事者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判決值得觀察的主要有二點:第一:醫療鑑定報告不僅明確表明該醫療行為與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2](責任成立),更進一步直指可歸責於該醫療行為之比例[3](責任範圍),可惜未被法院採納。第二:法院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分別認定共同照顧(值班)之三位醫師與所屬醫院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認定三位醫師需與車禍肇事者成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4]

「醫療行為」與「車禍傷害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從事緊急救護的醫事人員勢必無法理解,甚至大受打擊—「為何救人和傷人是同夥?」。從法理乍看之下或許能得到「行為關連共同」的合理論述,但若按醫療過程中不同階段的醫療行為,應可細分各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例如本案即為典型。

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規範目的是為提供被害人損害填補的最大保障,所以可 由被害人任意選擇法律上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所有人為損害總額範圍內的請求。因此, 一旦被認定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通常可優先選擇連帶責任人中最有資力者執行取 償,其他責任分擔即屬連帶責任人彼此內部事宜[5]

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需基於一定要件下兼顧行為人責任歸屬與被害人的損失填補之間衡平性。在各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中,不論共同加害或共同危險行為,皆需對「同一損害」形成具「原因力」或「危險力」[6]。縱使依客觀說[7]所區分的行為共同(相互依存或結合)說、關聯共同(因果關係)說和結果共同(同一損害)說,亦至少應存在兩行為共同、因果共同、結果共同之一。(未完待續)


[1] 台中地院97年醫字第2號,臺中高分院99年醫上字第11號

[2] 鑑定報告:「…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3] 鑑定意見報告:「…損害比率,依電腦斷層結果判斷,初級損傷占40%,次級損害占60%,此部分可歸責於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

[4] 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由病人最初電腦斷層判斷,其初級腦損傷(primary injury)已有相當程度,醫師所為之手術無法改變此種損傷,但的確爭取了一段時間,讓次級損傷不至於立即造成生命威脅,然而次級損傷並未停止‧‧。若能早期安排電腦斷層發現遲發性出血並加以處理,應能得到較佳之恢復。因此判斷初級損傷不能歸咎於本案醫師,但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內容,足徵撞擊上訴人陳○○之車禍肇事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醫療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陳○○目前嚴重腦部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以,車禍肇事者與被上訴人李○○、呂○○、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5]常見的法律論述如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6] 林誠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5 期,149-155 頁。

[7] 劉濤,淺談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正義與法,第4期,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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