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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下) 

「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下) 

(續上篇〈「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上)〉)

急診之醫療行為本質

從該案事實內容觀之,被害人因車禍創傷(頭部之開放性創傷、硬腦膜外血腫)被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第一次手術後狀況持續惡化,轉至他院發現腦內持續出血,經第二次手術清除。惟因其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    

被告急診醫師及醫院「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常規者係術後的「觀察照護行為」被第二次醫療鑑定意見認為「該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從急診的醫療行為觀之,意外事故送至急診處置,是為減輕或彌補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害。除非該「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非屬原發損害的額外增加,否則「意外事故行為」與「急診醫療行為」對該「損害存在」的因果關係是「反向」的、「非同時」的,互為「製造」與「阻卻」的狀態,殊難想像「損害阻卻的失敗」與「損害製造的形成」如何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再針對本案內容,依該鑑定意見,後續醫療行為縱然違反醫療常規,但與車禍行為顯然非共同關連,所造成的「次級損害」顯然與車禍行為所導致之「初級損害」並非「同一損害」,因此亦不可能成立共同因果關連。 

一審與二審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套用至本案,認為車禍肇事者與急診醫師該醫療行為間均為造成原告腦部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針對鑑定報告所謂「初級損害」與「次級損害」之比例判斷,則依同法理認為屬於「急診醫師」與「車禍肇事者」內部求償分擔義務相關(亦即,如果肇事者逃逸,該風險需由急診醫師完全承擔,難怪引起醫界嘩然)。此等結論即屬連續醫療過程中,未仔細理解不同醫療行為本質而且粗略適用所得之結果。

結論

醫療糾紛應該是近年來影響醫療環境變遷的重要因素之一。包括訴訟過程時間耗費、情緒受損、訴訟可能的不利後果,不僅對個別醫事人員造成的壓力,甚至透過媒體擴散效應造成醫界集體恐慌。判斷醫療行為的法律定位時,應能了解醫療過程的連續性與多變性,始能正確適用法律關係,避免不當過度評價,甚至導致防禦與對立。

所幸該案在民國103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1]以「未釐清車禍損害為何,逕認『處置不當』與 『車禍撞擊』為『共同原因』負全部損害責任,不無可議。」及「損害計算基礎」之疑義而廢棄發回,吾人可靜待法院如何為最終判斷。


[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6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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