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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診暴力的幾點迷思 

急診暴力的幾點迷思 

前言

 急診暴力,不定期的發生在原本應該處理緊急病人的醫療場域,嚴重危害醫護人員或就醫民眾的人身安全,所以每每發生皆成為大眾矚目的社會新聞。急診相較於其他醫療場域特別容易成為「是非之地」自古至今舉世皆然,主要原因包括:「意外成因(如鬥毆、車禍…等糾紛)」、「狀況未明(突發症狀不知病因)」、「情況多變(病況緊急處理變數仍多)」、「人多事雜(人來人往嚴重程度不一)」,再加上多以自我為中心而認為自己最急,聽到「送急診」的情緒波動最大,遂易因輕微摩擦或不滿演變成全武行。

多年來不論是衛生主管機關[1]、醫療機構、醫改團體[2]、專科醫學會皆極力投入心血共同努力防治急診暴力,不論是評鑑規定、研討會、教育訓練,甚至促成民國103年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修法。然而究竟成效如何?是否仍有改善空間?本文將針對下列幾點迷思加以討論。

「改為公訴,想和解都不行」?

急診暴力並非新興產物,也非台灣特有。過去醫病關係尚稱良好的年代,一旦發生急診暴力事件,醫事人員或院方在考量傷害不大、或其他特定考量下,以息事寧人的態度與施暴者和解了事,使整件事「船過水無痕」。加上與一般人相同對法律常見誤解,認為若急診暴力行為「改為公訴」,施暴者必然能接受法律制裁,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迫使醫事人員同意和解。

然而「公訴」是相對於「自訴」的一種主要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方式,專指該「訴追」程序主體係由國家(檢察官代表)發動進行。真正能透過「和解」而「船過水無痕」的應指「告訴乃論」之類型,在此類型「告訴」同時扮演「表示追訴」及「訴訟要件」,也因此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時,法院會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但若「非告訴乃論」則一旦起訴,就無法透過「撤回告訴」終結。一般急診暴力常見類型如毀損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容易造成上述誤解。

醫療法於103年修正第24條第二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並於第四項規定違反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第106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從規範內容看來,此等「訓示規定」似乎僅具「安慰劑」效果。

加重處罰就能安心嗎?

為了呼應各界對於急診就醫環境安全的要求,除了由醫療機構強化應變流程、改良就醫動線、張貼警語及人員訓練外,亦針於醫療法第24條及106條[3]修正加重相關處罰。然而,細觀條文內容,對比既存的法律規範[4],只有對於「妨害醫療業務者」處以刑事責任,並未對於「人身安全危害」有特別加重。簡而言之,該條文修正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醫療業務執行」,而非「保障人身安全」。

從衛福部的資料[5]看來,急診暴力案件在103年修法後似乎有顯著改善。但該統計數據資料來源為「病人安全通報系統」,若「分類定義不一致」及「觀察時間過短」,皆足以影響整體結果的解讀,仔細審視相關統計資料即可看出其中的奧妙之處[6]

預防勝於治療

眾所皆知「預防勝於治療」,急診暴力事件除了對於當下醫療場所的安全、醫療業務的執行有影響外,尚需考量的是相關醫事人員的心理壓力減除及環境安全保障。與其事發後加強處罰,不如事前預防發生、降低損害

目前除了加強管制與宣導之外,應能提供直接協助安全維護的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訂定的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其中第二條可知,各類機關,包括公私立醫療機構可依法申請具「公權力」的駐衛警察。二十多年前的公立醫療機構,亦曾由「警察」負責維護安全,但目前似乎除了台灣銀行外,其餘機構多委由「保全人員」負責。捨棄具直接嚇阻與強制效果的「警察」而改由「保全」維安,可能的原因包括警政機關所稱的「人力不足」、醫療機構需支付「人事費用」等,乃致於目前只能以「巡邏箱」、「警民連線」等方式處理,實在緩不濟急。

結論

急診暴力,不僅危及就醫的民眾、醫事人員安全、醫療品質,對於急診醫事人力投入的意願亦具長期影響。醫療機構及主管機關應以真摯、審慎的態度,提出具體有效的方案,多管齊下,以期能為整體惡化的醫療環境的改善盡一份努力。

 


[1]參考衛生福利部網站資料:www.seccm.org.tw/download/handout/王宗曦.pdf。

[2]參考醫療改革基金會網站資料http://www.thrf.org.tw/Page_Show.asp?Page_ID=1379。

[3]第24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修正前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及刑法第277條、第278條。

[5]同註1,第9頁。

[6]詳參台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tp://www.tpr.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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