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信托机制来解决家族富不过三代之窘境

运用信托机制来解决家族富不过三代之窘境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范国华/主持律师、吴尊杰/法务助理

家族企业一直在全球经济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其又更容易面临如「接班」及「传承」等挑战,在在皆考验家族创业者的智慧。 尤以华人社会为要,由于习惯在家族长老去世后,就进行分产、争产或演变成一波波的经营权争夺大战,家族企业最终被瓦解,富不过三代因此成为「宿命」。 再放眼大中华地区,据香港罗兵咸永道(PwC)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调查超过70%90%的中国大陆家族企业之结果显示,有将近一半未有接班计划。 而在台湾,家族企业占整体企业的比率将近63%,然调查显示仅有5%的企业有明列接班计划。故现阶段信托公会正积极推动「家族信托」,惟该公会理事长雷仲达却指出我家族信托大多以「单代传承」为主,较缺乏如国外的永续传承的规划模式,由此可见我信托法中对「委托人地位继承」、「连续受益人信托」以及「特殊目的信托」等机制存在规范不足的问题。 以下分述之。

首先,委托人地位继承,系依据信托法第65条规定,当信托关系消灭时,就信托财产应归属于何人,除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依次得归属于(1)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以及(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换言之,受托人负有在信托关系消灭时有作成结算书和报告书的义务,且有将信托财产移转给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义务。 惟在实务上衍生的问题:当委托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如何终止信托关系? ,即由其全体继承人概括承受委托人之地位及受益权(属公同共有债权之权利行使范畴);抑或是,若有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受益人变更时,可由当中1人或数人出于维护全体继承人之权益,针对被继承人之土地会同受托人申请为公同共有登记。可见公同共有的结果亦容易产生后续因意见分歧而生之「争产风暴」。

其次,连续受益人信托,吾人或可参考美国法上之「皇朝信托」(dynasty trust),乃是一种不可撤销的信托,旨在使后代受益人受益。皇朝信托的设立人通常具有两个目标:(1)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保护资产免受联邦转让税侵蚀的影响,同时使后代子孙可以使用资产;以及(2)保护信托资产免受受益人的债权人之请求权波及。为实现前述目标,就有必要让受益人信托持续下去。 不过,依台湾现行信托法,由于局限在受益人为自然人时需先形成胎儿,故家族信托一般仅能持续至第三或四代;再者,信托契约当事人地位之得否继承问题,又会影响原信托之安定性或适用信托法来重新调整原信托之意旨等。 基此,就反映在我法律规范层面不足的问题。

最后,特殊目的信托,以现阶段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09条为例,委托人可以设立以「管理并持续维持私人家族信托公司之运作」为目的之「特殊目的信托」,惟其相较于一般信托而言,或可将之归于无受益人之信托,其得以永久存在,故通常由家族企业将家族财产移转至该信托名下,再由该信托以信托财产来成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并由家族持有其100%股权,后经由前述公司对家族财富进行管理。 我信托法第1条亦有类似规定,即「称信托者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惟正如前述,一旦遇委托人死亡之情,原信托财产将面临得否继承而生后续影响信托安定性的问题。

总之,家族企业之经营良窳牵涉到一国之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去家族化」实远不如「健全家族治理」来得重要,这或许可从欧美上百年之家族企业中获得启示。